比上述D-127号证据所披露的技术方案,与原告方专利US6,xxx,xxx(下称‘123专利’)、US6,xxx,xxx(下称‘456专利’)之权利要求1至4(均为双方争议核心)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。”
他稍微停顿,仿佛在给法庭时间消化接下来的关键论断。
“经详细比对本院在马克曼听证会上已做出解释的权利要求范围,并结合双方专家证言,本院认为:D-127证据中明确描述的(1)模块化微内核架构、(2)基于异步消息的进程间通信机制、(3)独立服务模块设计、(4)基于能力(Capability)模型的资源访问控制思想,**整体构成了一个完整的、针对移动设备操作系统的底层架构模型。**该模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、采用的技术手段、以及预期达到的技术效果,与‘123专利’及‘456专利’权利要求1-4所界定的技术方案,在**实质内容上高度一致,差异仅在于具体术语表述和某些非核心的实现细节层面。**”
他的措辞严谨而客观,却字字如钉。
“鉴于D-127证据的公开日期(1998年6月)**早于**‘123专利’与‘456专利’的最早有效申请日期(分别为2001年8月和2002年1月),且其披露的技术内容足以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实现其技术方案,因此,**该证据构成了足以破坏上述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(Novelty)的现有技术。**”
“新颖性”这个专利法中最核心的授权要件被直接否定。
最终裁决如同最终宣判:“基于以上认定,**本院判决:原告TitanTechLLC所拥有的US6,xxx,xxx(‘123专利’)之权利要求1、2、3、4,以及US6,xxx,xxx(‘456专利’)之权利要求1、2、3、4,因缺乏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,故属无效(Invalid)。**原告基于上述无效权利要求所提起的全部侵权主张,失去权利基础。”
“第三,关于诉讼请求与费用。鉴于原告据以起诉的核心专利权利要求已被判定无效,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,包括但不限于禁令救济(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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